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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侯月娟 发布时间:2014-12-05

20141126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主办的“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学院路校区科研楼B206会议室召开。首都经贸大学郑文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中国传媒大学李丹林教授、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蔡雄山、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李颖法官、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朱巍副教授应邀与会,共同就“被遗忘权”问题展开研讨与交流。

本次会议由光明新闻传播学院书记兼副院长姚广宜教授主持,由学院院长陆小华教授致开场词。被遗忘权是一种网络时代的新型人格权,在网络法律体系、人格权法体系和表达自由体系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研究价值。陆小华院长指出,被遗忘权是一个既具有现实性意义,又具有前瞻性意义的话题。他认为,在目前相关法条空白而现实中已出现较多问题的情况下,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立足新闻传播学的视角,凭借自身多学科优势,主办召开此次会议对研究被遗忘权乃至相关著作权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随后,六位专家、学者分别进行主题发言。发言结束后,与会专家学者进行了热烈讨论。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的顾乡、李汶龙两位同学也就会议内容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是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多学科系列性研讨会之一,本次会议的成功召开为多学科系列的讨论添加了精彩的一笔。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与会专家、学者正在进行热烈的讨论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陆小华院长进行开场致辞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数字遗忘权的由来、本质及争议

    郑文明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数字遗忘权”也称为“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其前身为“遗忘权”,源于20世纪70年代法语的“le droit a l'oubli”或意大利语的“diritto all'oblio”,原意是指对生活中不再重现的过往事件(如某个被指控为罪犯的人最后被证无罪)保持沉默的权利,常用于刑法中,目的是想通过赋予那些有过犯罪(特别是轻微的犯罪或青少年犯罪)记录的人此种权利,使其保留在官方的犯罪记录永远都不会公开,从而使其得到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

 “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的胜利”

 数字遗忘权产生的基本动因在于近年来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挑战。一方面,Web2.0和云计算技术为个人自由、便捷地在互联网(如社交媒体)上分享、存储个人信息提供了便利,当信息主体在互联网上毫无顾忌地分享个人信息时,却没有意识到互联网已经永久记录下了这些个人信息;当个人信息被存在云端,而不是自己的个人电脑中时,个人已经无法控制这些信息。另一方面,纳米、微机电、生物识别、网络身份管理、数据挖掘与分析、云计算等技术突破了传统媒体时代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的瓶颈(如费用、储存空间和频带宽度等),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变得简单易行、成本低廉。

 于是,政府机构、企业和个人利用这些技术逐渐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设置为默认状态(by default)。他们利用技术手段无需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就能随意收集、处理与利用个人信息。这导致了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制度(如限制收集原则、同意与许可制度)已无法应对,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逐渐失去控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个体公民对于数字化‘圆形监狱’(panopticon)的完美监视,或毫无察觉,或一蝉难鸣,最终只能导致寒蝉效应,全社会欣然接受完备的电子监视。”

 为了解决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失控的难题,“数字遗忘权”应运而生。也可以说,当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这个“谷歌说你是什么就是什么”(you are what Google says you are)的时代时,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已由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和短暂成为公众焦点的人延伸到所有人,遗忘权过渡到数字遗忘权。

  数字遗忘权的早期实践者是欧盟,第一次司法实践出现在“谷歌西班牙案”中。2014513日,欧洲法院在该案的预先裁决(preliminary ruling)中创造了数字遗忘权的司法先例,即数据主体有权利要求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将与其姓名链接的陈旧的、不完整、不恰当或不相关的信息从搜索结果中删除。该判决结果实际上开启了一扇个人可以有权要求他人删除互联网上令其尴尬、对其带有偏见的信息的大门,大大推动了欧盟在新媒体时代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保障。欧盟司法委员会委员维维安·雷丁(Viviane Reding)就认为,本案“显然是一个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的胜利”。

 重在“删除”而非“遗忘”

 显然,数字遗忘权是相对于传统遗忘权而言的。传统遗忘权是指有过犯罪或不良记录的人享有的在其刑期执行完毕或受惩罚后,有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犯罪记录或不良记录的权利。其强调的是“遗忘”,是权利主体享有的要求他人“遗忘”自己的犯罪记录或不良记录以及自己不面对自己犯罪记录或不良记录的权利。该权利产生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时代以及互联网的初期阶段。传统遗忘权属于隐私权范畴。隐私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作为隐私权的传统遗忘权是希望通过实现让他人“遗忘”或自己不面对自己的犯罪记录和不良记录的目标,达到保障自己的私生活不受干扰的目的。

 和传统遗忘权不同,数字遗忘权产生于信息数字化、存储介质廉价、搜索便捷以及全球联网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失控的时代。数字遗忘权强调的重点在于“删除”,而并非“遗忘”,本质上属于信息自决权范畴,而非早期的隐私权。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在于自决,强调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重在保障信息主体可以自由处分其个人信息并能对抗他人对其信息的收集、处理或使用。

 数字遗忘权通过保障信息主体可以请求他人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达到控制此类个人信息进一步传播和不当利用的目的,因而强调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而并非像早期隐私权那样强调防范个人隐私信息不被非法披露,达到保障自己的私生活不受干扰的目的。有学者就指出:“数字遗忘权的理念基于威斯汀(Westin)的隐私概念:个人和组织应被允许‘对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决定在何时、何种方式以及何种程度上传递给他人’。”

  是“扯淡”还是大势所趋

 数字遗忘权提出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失控的问题,从而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为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已使传统的隐私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无法应对,如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已使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原则即信息收集需征得本人同意的原则形同虚设,因为网络服务商通常会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在未经信息主体许可甚至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例如:微软公司在其操作系统内留有后门,该公司可以通过网络取得用户终端设备中的个人信息。英特尔公司研发的处理器芯片中也设置了识别用户身份的序列码,该公司可以通过序列码获取用户终端设备内储存的个人信息。因此,唯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数字遗忘权,赋予信息主体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关涉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原则相配套,才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当然,数字遗忘权的提出还可以增加网络用户对在线服务的信任度,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和信息经济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欧盟在酝酿提出数字遗忘权时即引发争议。最大的争议认为该权利的提出可能会对表达自由、信息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构成威胁。虽然《数据保护一般规则》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数字遗忘权的例外,即数据控制者基于保护表达自由、维护公共卫生领域的公共利益、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选择保存某数据,但一些国家的政府和学者仍然表达了自己的担忧,如一些美国学者明确反对欧盟试图将数字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的做法,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想法”,是“扯淡”,会践踏当事人的表达自由权利,会增加经商成本、阻碍革新,导致研究数据消失,历史被删除。英国律师协会在谷歌案判决后也认为,该判决将会引起人们对新闻审查的担忧,可能会导致那些试图隐瞒自己过去的政治家与其他人滥用该权利。

  虽然存在很大争议,但数字遗忘权被确立为一项单独权利的趋势是无法改变的,因为数字遗忘权毕竟是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提出的,而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如同财产权和人格尊严一样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对数字遗忘权持反对态度的美国也开始有限度地接受了该权利。2012223日,即欧盟提出《数据保护一般规则》一个月后,美国白宫公布了《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该法案第5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让公司纠正不准确信息以及删除信息的权利。2012329日,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快速变革时代消费者隐私保护:针对企业界和政策制定者的建议》。该建议书提出授予消费者有限的数字遗忘权,即赋予消费者有要求公司删除其不再需要的消费者数据的权利,并允许消费者可以获取本人数据和在适当情况下隐瞒和删除本人数据。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14BXW036)、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12SFB500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

  被遗忘权在英国:文化背景与价值启示

李丹林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被遗忘权”是欧盟于2012125日发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立法提案》(全称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制定有关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人数据保护和自由流动条例的立法提案》)时提出的。它是欧盟在1995年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95/46/EC指令》(简称《数据保护指令》)的基础上的新立法活动的产物。

 根据该提案第17条的规定,被遗忘权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数据主体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去和拒绝传播关于他们数据的权利,尤其当数据主体是儿童时。简单说“被遗忘权”的客体是那些“过时的、不充分的、不相关的”个人数据。

 英国政府极力反对

 如果新的立法提案被通过,成为一项“条例”,它将成为欧盟各国要直接遵守的针对隐私和数据的保护法律。对此,欧盟各国态度不一,英国官方就持反对态度。

 英国政府于1998 1月出台了新的数据保护清单,并制定了《1998年个人数据保护法》,适用至今。从法律文本分析,目前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法律没有关于“被遗忘权”的内容。英国《1998年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4条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法院可判令数据控制者纠正、阻隔、删除、粉碎以下个人数据……这些数据对于数据主体是不准确的;数据控制者拥有的包含有在法院看来是基于那些不准确的个人数据表达的意见的数据”。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与“被遗忘权”是不一样的。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的数据主体的权利,不包括对于真实、合法信息享有要求移除的权利。只有那些数据是“不准确的”,或者是基于这些“不准确的”数据表达的对于数据主体的评价时,法院才会支持数据主体要求更正、屏蔽、删除、销毁的请求。虽然2013年欧盟又一次提出的立法提案,取消了“被遗忘权”的说法,即由原来的“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erasure”改成了“right to erasure”,但是其中数据控制者履行“遗忘”的义务还有所加重。

 2014513日,欧盟法院在“谷歌西班牙案”中做出了支持“被遗忘权”的判决。2014327日,英国司法大臣宣布英国政府开展一项调查,旨在为政府了解英国与欧盟在信息权利领域的能力平衡问题提供证据。在此项调查还在进行中时,欧盟法院做出了“谷歌西班牙案”判决。于是英国迅速做出反应,201479日司法大臣向英国议会上议院欧盟小组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并接受质询。在此会议上,政府部门、信息专员都表达了反对“被遗忘权”的立场。司法大臣表示,无论是作为普通人还是部长,都不认为欧盟可以阻止人们获得真实信息,而这些信息在世界其他地方则是公开的。730日委员会发布报告,明确表示反对“被遗忘权”,同时还建议政府也定要保持如此立场。

 委员会认为:谷歌和其他的搜索引擎不应该从搜索结果中决定什么样的链接应该被移除,进而认为“被遗忘权”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因为搜索引擎不应该对网络上的内容负责。欧盟法院法官的判决未能反映出过去20年令人难以置信的技术进步。

 委员会还强调,人们没有权利要求移除对于他们是准确的和合法的信息的链接。2014103日,司法大臣针对议会的建议做出回应:英国政府会继续在未来的谈判中,致力于个人数据保护,为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提供适当条件之间的权利平衡,对于企业不想施加过重负担的立法。

在英国激起一连串矛盾

 而英国民众,包括官员个人,自“谷歌西班牙案”判决之后,纷纷向谷歌提出要求断开或移除相关链接的要求。根据谷歌公司发布的报告,截止到20141129日,谷歌收到了来自英国民众的22467项请求,涉及81413个网页。其中已移除的占到受理总数的36.2%,未移除的占到63.8%

 而谷歌移除链接的行为,又招致英国新闻媒体的反对和抗议。20147月初,多家英国媒体批评谷歌,指责其过度履行欧洲数据保护法中的“被遗忘的权利”,采用极为草率、粗暴的方法直接删除与名字相关的搜索链接。如BBC数次公开反对根据“被遗忘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报道和文章。现在BBC、卫报等媒体提出谷歌应该与新闻媒体合作来制作有关删除的标准。

 未来欧盟有关这项个人数据保护的新立法能否通过,还需等待。

 英国保守文化传统影响法案推行

 英国对于“被遗忘权”的抵触态度,除了那些反对“被遗忘权”的人士和部门所阐述的理由之外,或许和英国一直以来的保守文化传统有关。正如其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很长时间内,并没有专门直接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而是借助于既有的法律框架间接来进行。可见,英国对“被遗忘权”议案的反对,也有这一文化背景在起作用。而英国政府对于这一问题的考量,还十分注重经济的角度,这也体现了英国整体的国家公共政策价值取向。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一项个人信息自决权。对其表示忧虑的重要理由是担心它的存在会妨害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还有人认为这会人为改变历史、不利于遏制恐怖主义和预防犯罪、不利于保持社会诚信。在欧美社会,“被遗忘权”作为一个新型的权利被提出,甚至还有了相应的司法实践,是在促进信息自由流动和透明共识度很高的网络时代产生的。我国则对很多方面的保护力度还较弱,更应在保证信息宽松流动,经济良好发展方面制定稳定、有效的政策。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

 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用户核心权利

朱巍

“多学科视野中的‘被遗忘权’”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欧盟法院以判例的方式确立了“被遗忘权”,要求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公民意愿,对一些历史网页中使人尴尬的图片和内容履行删除义务。欧盟法院并未对被遗忘权的性质,以及内涵和外延做出进一步解释,仅对构成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内容符合“不相关、已过时和不必要”的基本要件。

 被遗忘权确立的法律基础

 从欧盟法院的判例可以分析出,被遗忘权的性质应属于人格权性质,是一种发展中的人格权。被遗忘权的确立基础有两个,一是大陆法国家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权基础和自我决定权基础;二是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基础。

 被遗忘权具有明显的私权性质,本质在于避免权利人因历史遗留的污点造成不必要的传播影响。不过,被遗忘权似乎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因为,在侵权法领域中,隐私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情权。一旦公民个人的信息因公众关注或公共利益成为已被公开的事实,那么,隐私权就会在公众知情权面前显得无力对抗。正是这个原因,美国人对欧盟法院被遗忘权的判决多半嗤之以鼻,他们认为被遗忘权的确立必将导致侵害公众的知情权,这不符合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

 除此以外,网络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在于更多考虑技术中立性。技术发展是中立的,只有在确保技术中立原则基础上,才有可能在网络技术时代保障更长远和更多人的利益。被遗忘权的确立必然导致本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不仅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而且还可能侵害到更多人的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因此,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判决确实值得商榷

倾向性保护网络用户权益

 虽然如此,在网络时代和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应该成为网络用户的一项基本权利。

 被遗忘权是保护用户数据的武器。在数据为王的时代,网络公司的竞争已经从直接获利模式转变成为数据获利模式。用户是数据的主要来源,其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基本的注册资料、身份信息,而且还包括网络行为信息,例如,用户上网浏览过的页面、看过的视频、使用软件的种类和频率、网络交易记录、搜索关键词、网络购物品种、所在位置信息,甚至包括输入法习惯和字符频率等都成为大数据分析的对象。

 正是因为用户在网络上的数据具有强烈的商业价值,网络公司千方百计地吸引更多的用户,保存更详细的数据记录。数据作为一种资源,本身属于无体物,用户很难知晓网络公司占据了自己多少除身份信息以外的数据。同时,网络公司对采集数据的处理大都通过“云技术”、后台加密技术等方式进行,网络用户因技术的原因和信息不对称也无法知道自己的网络行为到底有哪些正被“搜集”。

 技术优势本身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的技术中立性被自己破坏。如果法律不倾向性保护相对弱势的用户权益,那必将使得大数据时代成为数据掠夺时代。

防止数据掠夺的有效武器

 被遗忘权可以成为约束网络公司进行数据掠夺的有效武器,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软件和服务装卸方面。由于利益驱使,很多不法商家对软件和服务程序留有“后门”或“恶意程序”,在用户删除、卸载或不再使用该软件和服务之后,仍然以其他方式恶意“残留”在用户的PC或移动终端上,肆意“隐蔽”搜集用户数据。被遗忘权的确立体现在软件和服务卸载方面,就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做到去除恶意程序,遵照用户本人意愿对以任何方式明示不再使用软件和服务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cookies在内,继续搜集和使用用户数据。

 第二,技术公开方面。APP等应用程序的技术方面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过,实践中大量APP都含有额外程序,例如,一款手电筒功能的APP,实质功能仅占不到一半大小,另外大部分“隐藏”程序都涉及对用户网络行为的搜集方面。被遗忘权就是对用户知情权的保护,用户有权知道实质用途有多少,有权拒绝非实质用途的装载。软件等技术公开检测责任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来承担,对APP等应用程序非法程序的筛选和立法势在必行。

 第三,个人信息方面。网络平台、网络软件和服务多如牛毛,网络用户对一些软件或服务的使用具有临时性,并非每个软件或服务对用户都具有长时间的“黏连性”。被遗忘权就是要求网络商在用户不再使用软件或服务时,应主动将用户之前注册信息、身份信息和其他相关数据予以删除。

 第四,开放平台方面。网络开放平台是一种网络经济合作模式,这往往导致大量用户信息在用户未知的情况下被挪用,这也是为何用户第一次使用某种软件或服务,却会发现新应用拥有用户的全部资料原因所在。被遗忘权就是赋予这些被开放平台“挪用”资料的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遗忘”自己数据的权利,开放平台使用者和提供者都有义务遵照用户意愿及时履行删除义务。

 以上四个方面是被遗忘权在网络时代的适用价值,被遗忘权对于用户来说是一种基于人格权的权利,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则是一种法定义务。按照中国目前网络法律体系,被遗忘权的来源在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其行使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具体操作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侵权法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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